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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明显错误,二审法院“知错”不改,为何?

导读: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法律条文,简单来说,“上诉不加刑”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除外。


今天分享一起应当在3-10年内量刑却被一审法院判处2年的案件,最终二审法院因“上诉不加刑”唯有维持原判。


“上诉不加刑”到底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有些人可能会问,二审法院明知道错了不直接改判这不是纵容罪犯吗?恰恰相反,简单来说,上诉加刑的话会使得二审制度形同虚设,所有的被告人都将不敢上诉,所有的冤案或者受冤屈的人将失去第二次即第二审,对法律来说更是失去了一次纠错的机会。那么针对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的案件就彻底没有办法了吗?实际上也是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杨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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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18刑终35号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2年03月15日

合议庭:审判长罗立兵、审判员黄德才、审判员侯立军、法官助理黄彦霖、书记员罗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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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案发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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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粤1802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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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同案人钟某成、许某金(已判决)在其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XXXX村一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方式赌博。同案人钟某成、许某金负责招揽赌客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同案人程某朴、许X等人(已判决)负责看场望风,被告人杨某负责荷手的工作,负责发牌和抽头。该赌场陆续吸引赌客陈某伟、冷某员等人参与赌博,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许某金、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在赌场工作的陈某、许某金、许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是赌场的股东,负责发牌以及抽水,赌场是当日在当场的股东参与分水钱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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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在买菜时进去玩了几把,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证人许某金、冷某及同案人许X等人的证言并没有提及上诉人是荷手或并不能辨认出上诉人,上诉人自己只是供述其有参与赌博,若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赌博罪,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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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是参与赌博并没有开设赌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许某金、许X皆供述上诉人杨某在该赌场充当荷手角色,专门负责赔付和发牌、抽取水钱;赌客冷某员、金某华皆陈述在该赌场见过杨某做荷手,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陈某、许某金、冷某员、金某华均辨认出杨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参与开设赌场。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参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约24万元,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对上诉人杨某的刑期不予改判加重,如今后确有必要,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Alpha数据库、刑事法律圈,刑事法律圈对推文的导读及标题拥有权利,转载自刑事法律圈公众号,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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